“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山东某研公司与王某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河北省法院从2023年和2024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7件之一
【基本案情】
某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是“济麦22”小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将享有的“济麦22”品种的排他性独占权授予山东某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研公司”)。王某强经营销售的小麦种子涉嫌侵犯“济麦22”小麦品种权,山东某研公司委托公证处对其从王某强处购买“济麦22”小麦种子的全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抽样封存,并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小麦种子与对照样品“济麦22”经用42对引物进行比对,未检测出位点差异。
山东某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提出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6,114.20元,合计526,114.20元。王某强辩称,其并非主动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系引诱所致。其系农民,并非农资产品经营者,案涉“济麦22号”小麦一直仅作为粮食出售,并非作为种子出售,不构成侵权。其将自繁自用的“济麦22号”小麦粮食作为“济麦22号”种子出售,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在刑事案件中已经退赔了山东某研公司的全部损失。且其违法所得数额较低,并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强在其销售的案涉被诉侵权小麦种子白皮包装袋上书写有“济麦22”字样,案涉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山东某研公司授权的“济麦22”品种相同,可以推定王某强销售的小麦种子属于山东某研公司授权品种“济麦22”的繁殖材料,且山东某研公司向王某强购买案涉小麦种子时明确告知其用于种植行为。王某强的实际用途是以生产、繁殖授权品种为目的,其生产的规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其并非对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使用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符合“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的情形,应综合考虑侵权时间、规模、范围等因素,结合本案事实,考虑王某强将被诉侵权小麦种子卖给山东某研公司,出售单价的价格较为合理,王某强并非以销售种子为业,山东某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某强获利或自己受损巨大,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强侵权情节已经达到了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对山东某研公司要求王某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王某强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数量及价格;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王某强已受到的刑事处罚情况等因素。且考虑到王某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过错程度不高、经营规模较小等因素,判决王某强立即停止侵害“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山东某研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7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王某强主动向山东某研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以“实际用途”为核心标准,判断销售繁殖材料是否构成侵权。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仅限于直接销售繁殖材料,还包括以收获材料名义进行实际繁殖的行为。对于既可作繁殖材料又可作收获材料的植物体,在侵权纠纷中能否认定为是繁殖材料,应当审查销售者销售被诉侵权植物体的真实意图,即其意图是将该材料作为繁殖材料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销售。“济麦22”小麦籽既是收获材料,也是繁殖材料,销售者虽抗辩其销售的是收获材料,但实际目的被用于繁殖材料,应认定构成侵权。通过明确“实际用途”为核心判断标准,严格保护繁殖材料销售环节,鼓励育种投入,以此强化对品种权人的充分保护。